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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涛与被告华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
来源:谭小猛律师
发布时间:2015-09-27
浏览量:508

民 事 判 决 书

(2013)鼓民初字第***号

原告,男,汉族,1979年7月14日生。 委托代理人谭小猛。

被告江苏华宁

被告保险公司

原告与被告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,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小猛到庭参加诉讼,、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诉称,2006年10月8日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与驾驶员小客车在清江路45号相撞,发生交通事故。经南京市公安 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,负次要责任。原告 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等费用若干,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44元、误工费72876元,护理费13020元、伙食补助费120元、营养费3348元、交通费200元、鉴定费1560元、其他财产损失1900元,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

被告辩称,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。

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、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,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,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鉴定费按责任划分。

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,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。苏A×××××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、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 计免赔险,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,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。医疗费中有50元发生于2010年4月6日双方就部分医疗费等调解确认之前,应予以 扣除。由于上次调解时已将交强险项的金额赔偿完毕,此次处理医药费需要在商业险中赔付,商业险部分15%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。对于误工费 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,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扣发证明予以佐证,无法认可原告起诉标准。护理费按50元/天给付180天,营养费按12元/天 给付186天,住院伙食补助认可18元/天,其他财产损失认可500元,交通费由 于原告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。诉讼费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。

经审理查明,2006年10月8日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与驾驶员驾 驶苏A×××××小客车在清江路45号相撞,发生交通事故。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,负次要责任。事故发生后 ,到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,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,左小腿及右膝擦伤。2010年4月6日,经本院主持调解,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 告医疗费8000元、交通费500元。本次庭审中,经原告申请,本院委托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相关期限进行鉴定,该所于2014年1月13日出 具司法鉴定意见书。鉴定意见为,左股骨下段骨折未达伤残等级,误工 期限为伤后720日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0日,护理期限为伤后 180日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期间,营养期限为伤后180日和二次手术取内固 定住院期间。

另查明,系苏A×××××车辆所有人,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 保了交强险、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,有原被告陈述、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、疾病诊断书、司 法鉴定意见书、(2010)鼓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。

本院认为,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。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。交警部门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、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,当事人均不持异议,本院亦予以认定。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、不计免赔险,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 围内承担赔偿责任,超过交强险部分,鉴于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,由被告华 宁公司承担30%的赔偿责任,并在商业三责险中一并处理。

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,根据原告提交证据,结合原被告举证、质证意见, 认定如下:

1、医疗费,经核对数额为10444.56元。被告认为其中有50元发生于2010年 4月6日双方就部分医疗费等调解确认之前,应予以扣除。本院认为该50元应视 为原告调解确认时放弃主张。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394.56元。保险公司认为应扣减15%的非医保用药费用,没有法律依据,不予支持。2、住院伙食补贴120 元,予以认定。3、护理费,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86日,结合原告伤情按每日60元计算,为11160元。4、营养费,应按15元/日的标准计算186天,为2790 元。5、误工费,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两份、误工费证明两份,证明事发时和二次 手术前工资分别为2600元和5000元/月,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,尤其二次手术前工资5000元/月,标准较高,又缺乏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。原 告主张的事发时工资标准为2600元/月,不高于相关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 ,可按此标准(87元/日)计算,误工期间786天,计68382元。6、其他财产损失1900元,原告提供2001年购买受损摩托车时的发票,证明购买当时价值为4900元,保险公司认可500元,本院根据其使用年限酌定赔偿700元。7、交通费200 元,予以认定。以上合计93746.56元。

以上费用在强制险限额内有误工费49500元,其他财产损失700元,合计502 00元,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;余43546.56元,由被告承担30% 的赔偿责任,即13064元,并在商业三责险中一并处理。综上,依据《中华人民 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六条、第十六条、第二十六条、第三十四条、第四十八 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七十六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 法》第六十五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保险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63264元。

二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谭律师建议: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拍照摄像并报警,固定证据,划分好责任,后期保存所有有效票据,便于后期维权。有任何问题应当及时咨询专业律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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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谭小猛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201*********12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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